第二條 海關為防範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人員、貨物、物品的禁限管製、口岸公共衛生安全、國門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質量安全、稅收安全、侵犯知識產權風險以及其他進出境安全風險,開展風險信息收集、風險評估和風險處置等風險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風險管理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防控並重、分級分類、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海關加強大數據、人(ren)工(gong)智(zhi)能(neng)等(deng)現(xian)代(dai)科(ke)學(xue)技(ji)術(shu)在(zai)風(feng)險(xian)管(guan)理(li)中(zhong)的(de)應(ying)用(yong),推(tui)進(jin)風(feng)險(xian)信(xin)息(xi)共(gong)享(xiang),依(yi)托(tuo)信(xin)息(xi)化(hua)係(xi)統(tong)開(kai)展(zhan)風(feng)險(xian)處(chu)置(zhi),統(tong)一(yi)下(xia)達(da)指(zhi)令(ling),提(ti)升(sheng)風(feng)險(xian)管(guan)理(li)智(zhi)能(neng)化(hua)水(shui)平(ping)。
第五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風險管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依法落實數據安全保護責任。
第六條 海關根據風險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過下列渠道收集風險信息:
(一)實施風險監測;
(二)政府部門信息共享;
(三)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
(四)通過公開渠道獲取;
(五)購買第三方信息服務;
(六)開展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間信息共享;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 海關可以采用製定風險監測計劃、設立風險監測點等方式實施風險監測,持續、係統地收集風險信息。
第八條 海關收集風險信息,可以依法查閱、複製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個人提供與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人員、貨物、物品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發現其經營、代理或者所有的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貨物、物品存在進出境安全風險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相關風險信息,並采取適當措施主動控製、降低或者消除風險。
進出境人員發現本人存在進出境安全風險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 海(hai)關(guan)根(gen)據(ju)收(shou)集(ji)的(de)信(xin)息(xi)和(he)在(zai)進(jin)出(chu)境(jing)監(jian)督(du)管(guan)理(li)過(guo)程(cheng)中(zhong)獲(huo)取(qu)的(de)其(qi)他(ta)信(xin)息(xi),建(jian)立(li)風(feng)險(xian)評(ping)估(gu)指(zhi)標(biao)體(ti)係(xi),運(yun)用(yong)科(ke)學(xue)方(fang)法(fa),識(shi)別(bie)危(wei)害(hai)因(yin)素(su)及(ji)其(qi)發(fa)生(sheng)的(de)原(yuan)因(yin),評(ping)估(gu)風(feng)險(xian)的(de)危(wei)害(hai)程(cheng)度(du)、發生可能性、發展態勢,並對風險水平作出評估結論。
第十一條 海關開展風險評估,可以組織內部專家實施,也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質或者能力的外部專家、專業機構實施。
接受委托的外部專家、專業機構對風險評估過程中知悉的相關信息依法承擔保密責任。
第十二條 海關根據風險評估結論,結合單位和個人信用狀況、行業和進出境活動特點等因素,就風險處置作出管理決策,采取與風險水平相匹配的處置措施,實施分級分類處置。
第十三條 海關根據風險評估結論,可以依法采取與風險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項或者多項風險處置措施:
(一)調整核驗單證、查驗、檢查、稽查、核查等監督管理措施的項目和頻次;
(二)調整合格評定程序、檢疫措施、擔保標準;
(三)批準、暫停或者取消向我國境內進出口特定貨物的相關資質;
(四)允許、限製或者禁止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
(五)暫停、不予辦理或者恢複辦理海關手續;
(六)發布、解除風險預警或者向相關部門通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海關根據風險評估結論,可以在海關係統內發布風險警示通報,向相關單位、公眾發布風險警示通告或者公告,或者向其他政府部門、境外國家(地區)政府部門、有關國際組織進行通報。
第十五條 海hai關guan采cai取qu風feng險xian處chu置zhi措cuo施shi時shi,可ke以yi依yi法fa就jiu特te定ding風feng險xian要yao求qiu進jin出chu境jing相xiang關guan單dan位wei和he個ge人ren提ti供gong證zheng據ju,證zheng明ming該gai風feng險xian不bu存cun在zai或huo者zhe風feng險xian較jiao低di。海hai關guan經jing審shen查zha,認ren為wei相xiang關guan證zheng據ju能neng夠gou證zheng明ming該gai風feng險xian不bu存cun在zai或huo者zhe風feng險xian較jiao低di的de,可ke以yi調tiao整zheng風feng險xian處chu置zhi措cuo施shi。
第十六條 因科學認識、評估方法、xinxidengjuyoujuxianxing,pinggujielunweinengzhunquefanyingweihaiyinsujiqifashengdeyuanyin,huozhepinggujielunbunengwanquanfanyingfengxianshuipingde,haiguankeyijiyudangqianpinggujieluncaiquxiangyingdechuzhicuoshi。
海關根據前款規定采取處置措施的,應當積極收集風險信息、改進評估方法,減少風險評估結論的不確定性,調整風險處置措施。
第十七條 海關根據風險管理工作需要,製定重大安全風險應急處置預案。
當境外或者國境口岸發生重大安全風險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暫不能確定發生原因、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的,海關可以啟動應急預案,依法采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有證據表明風險水平發生顯著變化的,海關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再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及時調整相應風險處置措施。
海關對風險管理活動有效性進行評價,根據評價情況持續改進風險管理體係。
第十九條 海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風險聯合防控機製,協同開展相關風險信息收集、風險評估和風險處置,共同維護進出境安全。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號公布、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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