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計量管理條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檢定、使用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修理、銷售、進口
第五章 企業、事業單位的計量管理
第六章 商品交易的計量管理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製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區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采用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五條 市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計量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八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製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製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
(四)製作、發布廣告;
(五)製定標準、技術規範、檢定規程;
(六)出版發行圖書、報紙、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製票據、票證、帳冊;
(八)生產、銷售商品,標注商品標識、標簽、標價簽,編製產品使用說明書;
(九)出具檢定、校準、測試、檢驗、試驗數據和憑證;
(十)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學作品不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規定。
第十條 進口商品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出口商品使用的計量單位由合同約定;合同無約定的,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檢定、使用
第十二條 計量檢定機構必須在規定的檢定項目和測量範圍內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第十三條 本市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對送檢的計量器具應當及時檢定,檢定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事先與送檢單位或者個人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強製檢定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計量器具變更的,應當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強製檢定計量器具包括: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麵的列入國家強製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第十六條 單(dan)位(wei)和(he)個(ge)人(ren)使(shi)用(yong)的(de)強(qiang)製(zhi)檢(jian)定(ding)計(ji)量(liang)器(qi)具(ju),應(ying)當(dang)按(an)照(zhao)規(gui)定(ding)的(de)周(zhou)期(qi)向(xiang)市(shi)場(chang)監(jian)督(du)管(guan)理(li)部(bu)門(men)指(zhi)定(ding)的(de)計(ji)量(liang)檢(jian)定(ding)機(ji)構(gou)申(shen)請(qing)檢(jian)定(ding)。當(dang)地(di)不(bu)能(neng)檢(jian)定(ding)的(de),向(xiang)上(shang)一(yi)級(ji)市(shi)場(chang)監(jian)督(du)管(guan)理(li)部(bu)門(men)指(zhi)定(ding)的(de)計(ji)量(liang)檢(jian)定(ding)機(ji)構(gou)申(shen)請(qing)檢(jian)定(ding)。
使用非強製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周期自行檢定或者送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蓋或者出具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十七條 新安裝和自行改裝的計量器具,必須經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十八條 強製檢定的計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啟封使用的,必須到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封存或者啟封手續。
第十九條 單位進口自用的計量器具,屬於國家強製檢定目錄範圍的,必須經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二十條 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三)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
(六)偽造計量數據。
在教學示範中使用計量器具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修理、銷售、進口
第二十一條 從事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型式批準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後,方可投產。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無計量檢定合格印、證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裝配的;
(三)未標明型號、規格、量限和準確度等級的;
(四)新產品未經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六)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進口的。
第五章 企業、事業單位的計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計量管理,根據實際需要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和計量人員,建立健全計量管理規章製度,積極采用先進計量技術。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進行計量器具的校準,保證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二十五條 新建、擴建生產項目的設計方案中,應當有計量保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檢測體係。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計量檢測體係評定。達到國家計量評定標準的,發給證書。
第六章 商品交易的計量管理
第二十七條 經營依據量值結算的商品,應當配備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計量器具;沒有配備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銷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計時服務量和信息服務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相符,其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jingyingdingliangbaozhuangshangpinde,yingdanganzhaoguojiaguidingdebiaozhufangfa,zaidanjianbaozhuangwudexianzhuweizhibiaomingneizhuangshangpindejinghanliang。shangpinshijijinghanliangyubiaomingdejinghanliangyingdangxiangfu。
第三十條 商shang品pin交jiao易yi采cai取qu現xian場chang計ji量liang的de,經jing營ying者zhe應ying當dang向xiang消xiao費fei者zhe明ming示shi計ji量liang器qi具ju操cao作zuo過guo程cheng和he計ji量liang器qi具ju顯xian示shi的de量liang值zhi。消xiao費fei者zhe有you異yi議yi時shi,有you權quan要yao求qiu經jing營ying者zhe重zhong新xin操cao作zuo並bing顯xian示shi量liang值zhi。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一條 計ji量liang監jian督du實shi行xing重zhong點dian監jian督du和he經jing常chang監jian督du相xiang結jie合he的de製zhi度du。市shi場chang監jian督du管guan理li部bu門men對dui國guo民min經jing濟ji和he人ren民min群qun眾zhong生sheng活huo影ying響xiang較jiao大da的de計ji量liang行xing為wei,進jin行xing重zhong點dian監jian督du檢jian查zha;對集貿市場和商場的計量行為,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計量違法案件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商)品存放地檢查,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資料,在違法物品或者證據可能轉移、滅失的情況下,經市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臨時措施。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對被檢查者製造、銷售、使shi用yong的de計ji量liang器qi具ju或huo者zhe經jing營ying的de定ding量liang包bao裝zhuang商shang品pin的de計ji量liang準zhun確que性xing進jin行xing監jian督du檢jian查zha時shi,被bei檢jian查zha者zhe應ying當dang給gei予yu配pei合he,並bing按an照zhao規gui定ding提ti供gong被bei檢jian查zha的de計ji量liang器qi具ju或huo者zhe定ding量liang包bao裝zhuang商shang品pin。
第三十四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其中對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
責令停止使用,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非法檢定印、證,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單位,泄露送檢者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造成送檢者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計量檢定人員偽造檢定數據或者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de規gui定ding,申shen請qing行xing政zheng複fu議yi或huo者zhe向xiang人ren民min法fa院yuan起qi訴su。當dang事shi人ren逾yu期qi不bu申shen請qing複fu議yi,不bu起qi訴su,又you不bu履lv行xing處chu罰fa決jue定ding的de,由you作zuo出chu處chu罰fa決jue定ding的de機ji關guan申shen請qing人ren民min法fa院yuan強qiang製zhi執zhi行xing。
第四十五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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