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1、檢驗機構抽檢人員簽名有法律效力。2、抽檢單可以作為後處理的抽檢時情況的證明。3、不一定需要現場檢查筆錄,作為抽檢情況記錄。
答:按照《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食品補充檢驗方法用於食品的抽樣檢驗、食品安全案件調查和食品安全事故處置。食品補充檢驗方法《食品中那非類物質的測定》(BJS 201805)用於檢測食品(含保健食品)中90種那非類物質。經查,2009030批準件為原食品藥品監管局製定,適用於補腎壯陽類中成藥及抗疲勞、免疫調節類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11種物質的快速篩查和驗證。
答:食品補充檢驗方法《食品中那非類物質的測定》(BJS 201805)可檢測西地那非等90種化合物。對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標準檢驗方法的,根據《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有(you)關(guan)規(gui)定(ding),相(xiang)關(guan)檢(jian)驗(yan)檢(jian)測(ce)機(ji)構(gou)可(ke)以(yi)采(cai)用(yong)非(fei)食(shi)品(pin)安(an)全(quan)標(biao)準(zhun)等(deng)規(gui)定(ding)的(de)檢(jian)驗(yan)項(xiang)目(mu)和(he)檢(jian)驗(yan)方(fang)法(fa)對(dui)涉(she)案(an)食(shi)品(pin)進(jin)行(xing)檢(jian)驗(yan),檢(jian)驗(yan)結(jie)果(guo)可(ke)以(yi)作(zuo)為(wei)定(ding)罪(zui)量(liang)刑(xing)的(de)參(can)考(kao)。
答:根據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的2020年第44號公告,《保健食品理化及衛生指標檢驗與評價技術指導原則(2020年版)》第四部分,N-去甲基西地那非等那非類物質的檢驗方法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食品補充檢驗方法(食品中那非類物質的測定BJS201805)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檢驗補充檢驗方法和檢驗項目批準件2009030。
答:根據《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和核查處置規定》第二條,現場抽樣時,應檢查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是否有進貨查驗記錄、合法進貨憑證等。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無法提供進貨查驗記錄、合法進貨憑證或產品真實合法來源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此外,根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第十六條,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中的抽樣,不受抽樣數量、抽樣地點、被抽樣單位是否具備合法資質等條件限製。
答:《關於豆芽生產過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質的公告》(2015年第11號)中明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赤黴素等物質作為低毒農藥登記管理並限定了使用範圍,豆芽生產不在可使用範圍之列。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四條及第一百一十條等規定,食品生產經營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通過抽樣檢驗的方式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守法情況進行抽樣檢查。
答:根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第(di)二(er)十(shi)四(si)條(tiao),食(shi)品(pin)安(an)全(quan)抽(chou)樣(yang)檢(jian)驗(yan)實(shi)行(xing)承(cheng)檢(jian)機(ji)構(gou)與(yu)檢(jian)驗(yan)人(ren)負(fu)責(ze)製(zhi)。承(cheng)檢(jian)機(ji)構(gou)出(chu)具(ju)的(de)食(shi)品(pin)安(an)全(quan)檢(jian)驗(yan)報(bao)告(gao)應(ying)當(dang)加(jia)蓋(gai)機(ji)構(gou)公(gong)章(zhang),並(bing)有(you)檢(jian)驗(yan)人(ren)的(de)簽(qian)名(ming)或(huo)者(zhe)蓋(gai)章(zhang)。承(cheng)檢(jian)機(ji)構(gou)和(he)檢(jian)驗(yan)人(ren)對(dui)出(chu)具(ju)的(de)食(shi)品(pin)安(an)全(quan)檢(jian)驗(yan)報(bao)告(gao)負(fu)責(ze)。承(cheng)檢(jian)機(ji)構(gou)應(ying)當(dang)自(zi)收(shou)到(dao)樣(yang)品(pin)之(zhi)日(ri)起(qi)2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市場監管部門與承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答:《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 2760)對食品添加劑硬脂酰乳酸鈉的使用作出規定,可用於蛋白飲料等,具體內容可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數據檢索平台(https://sppt.cfsa.net.cn: 8086/db)查閱。
答:根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第五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未經組織實施抽樣檢驗任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承檢機構不得分包或者轉包檢驗任務”,A機構委托行為是否合法,需要谘詢與A機構簽訂協議的市場監管部門。
答:buhegehuozhebufuheshipinanquanbiaozhundejianyanjielunyuchoujianjihuawuguan。pingjiaxingchoujianjihuaxiajianchudebuhegeshipin,yingdanganzhaobuhegejianyanjielunkaizhanhouchuz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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