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wei規gui範fan綠lv色se食shi品pin認ren證zheng及ji標biao誌zhi使shi用yong收shou費fei行xing為wei,維wei護hu綠lv色se食shi品pin標biao誌zhi所suo有you者zhe和he使shi用yong者zhe的de合he法fa權quan益yi,促cu進jin綠lv色se食shi品pin事shi業ye的de健jian康kang發fa展zhan,特te製zhi定ding本ben辦ban法fa。
第二條 農業部負責組織實施綠色食品的質量監督、認證工作,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依據標準認定綠色食品,依據《商標法》實施綠色食品標誌商標管理。
第三條 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開展綠色食品認證和綠色食品標誌許可工作,可收取綠色食品認證費和標誌使用費。
第四條 綠色食品認證費由申請獲得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許可的企業在申請時繳納,具體收費標準按附件二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費由獲得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許可的企業在每個綠色食品標誌使用年度開始前繳納,標誌使用權有效期3年。具體收費標準按附件二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下列產品的標誌使用費按優惠政策收取:
(一)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企業的初級產品、初加工產品、深加工產品;
(二)西部地區企業的初級產品;網
(三)獲得綠色食品標誌商標使用許可當年的產品。
具體優惠政策按農業部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在(zai)申(shen)請(qing)綠(lv)色(se)食(shi)品(pin)標(biao)誌(zhi)使(shi)用(yong)過(guo)程(cheng)中(zhong)需(xu)接(jie)受(shou)環(huan)境(jing)監(jian)測(ce)和(he)產(chan)品(pin)檢(jian)驗(yan)的(de)企(qi)業(ye),應(ying)按(an)規(gui)定(ding)繳(jiao)納(na)環(huan)境(jing)監(jian)測(ce)費(fei)和(he)產(chan)品(pin)檢(jian)驗(yan)費(fei),環(huan)境(jing)監(jian)測(ce)費(fei)和(he)產(chan)品(pin)檢(jian)驗(yan)費(fei)由(you)具(ju)有(you)環(huan)境(jing)監(jian)測(ce)或(huo)產(chan)品(pin)檢(jian)驗(yan)資(zi)格(ge)的(de)單(dan)位(wei)在(zai)實(shi)施(shi)監(jian)測(ce)或(huo)檢(jian)驗(yan)時(shi)收(shou)取(qu),收(shou)費(fei)單(dan)位(wei)應(ying)按(an)規(gui)定(ding)到(dao)指(zhi)定(ding)的(de)價(jia)格(ge)主(zhu)管(guan)部(bu)門(men)申(shen)領(ling)《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規定的收費票據。環境監測費和產品檢驗費的具體收費標準按附件三、四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在企業使用綠色食品標誌期間,為實施監督管理所進行的產品檢驗和環境監測,其費用由實施監督管理的單位負擔;監督管理要求的企業整改複檢,其費用由企業負擔;企業申請的仲裁檢驗,其費用先由企業墊付,再根據仲裁檢驗結果由責任方負擔。
第九條 綠色食品認證費和標誌使用費的收入作為綠色食品事業的一項資金來源。認證費主要用於受理認證申請、認證檢查、認證審核、製發證書、頒布公告等;標誌使用費主要用於標誌管理和發展綠色食品事業。
第十條 收取認證費和標誌使用費的有關事項,應在《綠色食品標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約定。
第十一條 未按規定繳納認證費或標誌使用費的,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可以對其做出不予或終止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許可的處理。
第十二條 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收取綠色食品認證費和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費,應到國家發展改革委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稅務發票,依法納稅。
第十三條 中zhong國guo綠lv色se食shi品pin發fa展zhan中zhong心xin除chu收shou取qu綠lv色se食shi品pin認ren證zheng費fei和he綠lv色se食shi品pin標biao誌zhi使shi用yong費fei外wai,不bu得de另ling外wai收shou取qu綠lv色se食shi品pin標biao誌zhi工gong本ben費fei,收shou費fei單dan位wei應ying嚴yan格ge按an照zhao本ben辦ban法fa規gui定ding執zhi行xing,不bu得de擅shan自zi擴kuo大da收shou費fei範fan圍wei、提高收費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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