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31條訂立)
1.生效日期
本規例自2013年3月1日起實施。
2.修訂《進出口(一般)規則》
《進出口(一般)規則》(第60章,附屬法例A)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第3、4及5條。
3.修訂第2條(釋譯)
第2條─
按筆畫數目順序加入
配方粉 (powdered formula) 指符合以下描述的粉狀物質─
(a)供或看似是供年齡未滿36個月的人食用;及
(b)是或看似是粉狀的奶或類似奶的物質,用以滿足年齡未滿36個月的人的全部或部分營養需要;
4.修訂第6條(適用及豁免)
在第6(1C)條之後─
加入
(1D)在下述情況下,本條例第6D(1)條不適用於作為離開香港的年滿16歲人士的私人隨身行李而輸出的配方粉(不論成分組合是否相同,亦不論載於多少個容器內)─
(a)以下條件均獲符合─
(i)在過去24小時內,該人沒有離開香港;及
(ii)該等配方粉總淨重不超逾1.8公斤;或
(b)以下條件均獲符合─
(i)在過去24小時內,該人曾離開香港(不論次數);
(ii)該人正與年齡未滿36個月的人(幼兒)同行離開香港;及
(iii)該等配方粉載於非密封容器內,且不超逾對以下用途屬合理的分量:供該幼兒從香港出境點前往香港以外地方的下一個入境點途中食用。
5.修訂附表2
附表2,第1部,在第8頁之後─
加入
“9. 配方粉。 在香港以外的所有地方。”。
行政會議廳
2013年2月22日
注釋
本規例的目的是修訂《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A),以禁止任何人將配方粉(如新定義所界定者)輸出至香港以外的所有地方(根據出口許可證或豁免而輸出者則除外)。
2.上述禁製涵蓋所有符合以下兩項描述的粉狀物質(配方粉):一、該物質是或看似是供年齡未滿36個月的人(幼兒)食用的;二、該物質是或看似是粉狀的奶或類似奶的物質,用以滿足幼兒的全部或部分營養需要。
3.為容許輸出合理分量作私人用途,離港人士可在其私人隨身行李中,輸出總淨重不超越1.8公斤的配方粉。然而,該人須年滿16歲,且在過去24小時內沒有離開香港。
4.此外,本規例亦訂定條文,照顧幼兒的需要。如年滿16歲人士在過去24小時內曾離開香港(不論次數),而(er)該(gai)人(ren)正(zheng)與(yu)幼(you)兒(er)同(tong)行(xing)離(li)港(gang),則(ze)該(gai)人(ren)可(ke)在(zai)其(qi)私(si)人(ren)隨(sui)身(shen)行(xing)李(li)中(zhong),輸(shu)出(chu)不(bu)超(chao)越(yue)合(he)理(li)分(fen)量(liang)的(de)配(pei)方(fang)粉(fen),供(gong)該(gai)幼(you)兒(er)從(cong)香(xiang)港(gang)出(chu)境(jing)點(dian)前(qian)和(he)往(wang)香(xiang)港(gang)以(yi)外(wai)地(di)方(fang)的(de)下(xia)一(yi)個(ge)入(ru)境(jing)點(dian)途(tu)中(zhong)食(shi)用(yong)。然(ran)而(er),該(gai)等(deng)配(pei)方(fang)粉(fen)須(xu)載(zai)於(yu)非(fei)密(mi)封(feng)容(rong)器(qi)內(n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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